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陳妙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及員警沈世揚
、上林園自治管理委員會、簡光榮、吳寶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1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之訴之聲明,自行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再依法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住所,該 裁定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 所(經10日於同年6月3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