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82號
TPDV,112,訴,2682,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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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林榮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夫賴林富美林榮昭林順美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9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分別共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附表一、二房地價額,按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附表一房地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
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之交易價
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294,31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
、樓層、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
額係主管機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附表一
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而附表一房地之建物面積為 103.2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5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附表一房地所受利益應核定為6,
074,641元(計算式:294,314元 ×103.2㎡×1/5=6,074,6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附表二土地部分,原告於 112年3月8日起
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8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為15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8分之2【原告分別共有持分8分之1,另公同共有8分之5(
原告潛在持分 5分之1),計算式:1/8+(5/8×1/5)=2/8】,是
原告因分割附表二土地所受利益應核定為 1,811,250元(計算式
:483,000元×15㎡×2/8=1,811,2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7,885,891元(計算式:6,074,641元+1,811,250元=7,885,
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9,11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1
,490元,尚應補繳27,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建物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20 建物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9 建物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3.2
附表二: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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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