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高文宜
吳彧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汝慧、柯雅雯及吳秋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柯汝慧及柯雅雯應給付原告高文宜95萬9,150元
;其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吳秋鈺應給付原告吳彧芊39萬5,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萬4,150元(計算式:95萬9,150
元+39萬5,000元=135萬4,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
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464元,
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