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高月鳳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馬江秋蘭
馬得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
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
400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租賃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租賃
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告所執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租賃房屋交易價額應為480萬元(計算式:4
萬元×12月÷10%=48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4萬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