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08號
TPDV,112,訴,2508,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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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趙俊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之人數補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人」,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 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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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