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12號
TPDV,112,訴,2412,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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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邱李英釵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曹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 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 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 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 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 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 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 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 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 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因不動 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 爭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至原告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即 系爭不動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部分,則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有選擇合併之關聯性, 且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 併由前開專屬管轄部分管轄法院為管轄。揆諸首開說明,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
附表: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4分之1。 ⑵面積:52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⑶權利範圍:全部 ⑷總面積:33.44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2層33.44平方公尺。 ⑸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陽台2.12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面積:1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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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