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76號
TPDV,112,訴,2376,2023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朱孝宜

朱帝縈朱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孝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朱孝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孝宜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美國運通簽帳卡會 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條款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朱孝宜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9萬6,490元(含一期違約金300元),及其中 89萬6,190元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遲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3期為限。」。嗣因原告依約可收取之違約金已屆3期,遂 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為「被告朱孝宜應給付原告89萬6, 19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朱孝宜應給付原告900元之延遲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83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照 上述規定,並非訴之變更。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孝宜於104年1月22日邀同朱帝縈朱婉瑜 為附卡持卡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00000000000000 0、附卡: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等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系爭條款第15條第4項、 第5項,持卡人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貨運 通提現帳款,自次1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 止,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生 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領得前開信用卡使用 後,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其中正卡尚欠消費款89萬6, 190元,附卡尚欠4,721元未清償,依系爭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 給付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簽帳單、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 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 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朱孝宜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