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紀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6 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 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銀 行,美商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美商花旗銀行概括承受。又原告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存卷可徵,是 就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見本院卷第20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15%範圍內,以帳單通知 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11年10月4日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9萬0665元,及其中 消費本金54萬3242元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等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 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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