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58號
TPDV,112,訴,215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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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曾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05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 月6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5日止,按年息0.472%計算,自民國 112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5日止,按年息0.944%計算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2,05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見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號卷第2頁), 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5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6日起 至112年5月5日止,按年息0.472%計算,自112年5月6日起至 112年8月5日止,按年息0.944%計算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59頁),核係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7萬元,兩造 約定借款期間為84個月,依原告資金成本加計週年利率2.5%



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被告就111年10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 欠本金752,05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已表示無意見,惟 辯稱其有聲請債務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系統帳戶明細 畫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司促卷第 3至4頁),被告亦已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5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債務協商,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其 既尚未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原告之債權並未受影響,故認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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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