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致均
被 告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8年7月17 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故美商花旗銀 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告所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美商花旗銀行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與原告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12月1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VISA信用卡(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 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7,427元(含本金6,540元、已 結算至112年4月17日止未受償之利息487元及111年12月17日 之信用卡年費40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美商花旗銀 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筆信用卡帳款對被告為請求 。
㈡被告復於92年12月25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MASTER信用卡(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 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1年6月23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1萬2,196元(含本金1萬1,4 96元及已結算至112年4月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70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 筆信用卡帳款對被告為請求。
㈢被告另於107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0年9月22日申請動 用借得94萬3,120元,約定分48期還款,按週年利率6.99%計 算利息,每月應還款之月付金(包含本金及利息)為2萬2,5 80元,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 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自應還款日起,就每筆月付金中之本金 餘額應依前揭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已付金額則優
先沖銷利息。詎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尚欠86萬0,501元(含本金83萬9,097元及已結算至112 年4月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萬1,40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 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 。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4款、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首揭金管會函文、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 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付金試算表、信用 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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