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禎
被 告 周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福創意公司)於民 國110年3月2日邀同被告張家禎、周品妤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約定由被告喜福創意公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3 年3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3.7%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 利率加原碼距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
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 或部分債務),原告得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 期且應為給付,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 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 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 期日變更為118年8月4日,本金餘額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 年8月4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8 年8月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喜福創意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 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272萬5,05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家禎、周品 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喜福創意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喜福創意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張家禎、周品妤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約定由被告喜福創 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 13年9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955%計算,嗣中 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 距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 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 ),原告得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嗣 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8 年8月29日,本金餘額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 付本息。詎被告喜福創意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11年1 0月28日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70萬9,941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家禎、周品妤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喜福創意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7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息 1 2,725,050元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9,941元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425%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434,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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