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豪、黃□安、曾俊雄、謝宗燕、鄭澄偉、翁
永芳、李培雍、李宗正、陳忠和、林君美、李錦元、鄭陽偉、李
宗瑞、楊國榮、黃德淳、鄭如裕、王棋南、陳昱辰、林鎮家、王
君、黃賀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其所列被告甲○○ 等人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更無其他可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 ,致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復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訴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年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