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83號
TPDV,112,訴,1883,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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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張輝煌(原名張輝仁)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被 告 張鈺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88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680 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1份 、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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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