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富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SHINORI NOMURA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司法院頒 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其中民事事件部分如下:㈠不當行 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 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 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民事事件。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另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於111年1月17日與訴外人誠新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簽訂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以6個月為期間,約定原告向誠新公司購買太 陽能發電標的案場開發權及標的公司新平能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原告並依系爭意向書第二條約定,於111年2月9 日匯款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予誠新公司, 嗣原告與誠新公司於111年3月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變 更標的公司改為平誠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誠公司 ),原告遂於同年5月間依系爭意向書第三條約定開始對標 的公司平誠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盡職調查。而原告依系爭 意向書第五條約定取得標的案場獨家開發權及所有相關資訊 ,基於財務顧問需求,原告於111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保密 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其中第九條約定被告於系爭保 密協議生效2年內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與原告引薦或揭露之 特定客戶進行直接交易、合作、合資、共同開發等行為。嗣 原告與誠新公司未簽訂正式協議或契約,誠新公司並於111 年8月26日將定金1億5,000萬元退還原告。詎被告竟於112年 2月間與誠新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案場開發相關投資協議, 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九條第1項約定,違反該禁止接觸之附 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 593萬7,682元,及其中191萬0,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 1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雖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05、 111至113頁),惟仍係基於其於起訴時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保密協議而與誠新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案場開發相關投資協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其追加自屬合法。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違反 系爭保密協議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侵害原告 之營業秘密,就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權 之民事訴訟事件,且該部分與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部分,乃同一原因事實且為訴之選擇合併而不宜割裂,本件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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