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64號
TPDV,112,訴,166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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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鄭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 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之 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再將之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 歐公司),新歐公司復將之讓與為原告所合併之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款 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登報公告2份、經濟部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31-34頁),揆諸前開 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 6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 年利率12%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 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2月14日止,尚欠104萬9,91 1元本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同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 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權利義 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系 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登報公告2份、帳務明細表 、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 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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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