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31號
TPDV,112,訴,143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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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陳連成


特別代理人 陳瀅州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陳振倫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三日經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信義字第零四六
二四零號即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內容,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並指定其執行
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受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
關之訴訟行為與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由監護人代理受監
護人為法律行為或起訴,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原告已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764、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其子陳瀅州、其孫即本件被告為其共同監護人,然因本
件為原告對其監護人之一即被告提起訴訟,乃其法定代理人
因利益相反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業經原告親屬即其子陳
瀅州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聲
字第162號裁定選任陳瀅州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
應由陳瀅州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3日由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4624號」收件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見北司補卷第7頁),然其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當
庭更正上開收件字號漏繕尾數「0」部分,即更正如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上開所為,乃更正其事實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於法自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24日、106年2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借
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嗣因原告無力還款,為免
系爭不動產遭新光人壽公司行使抵押權而拍賣,乃經與新光
人壽公司協商後,由被告承擔原告債務之方式達成和解。然
實際還款人仍為原告,且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游美環擔心原
告日後無法遵期還款,致被告遭求償大筆債務,乃要求原告
應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給被告,作為被告承擔原告債務之擔保,經原告同意後
,被告與游美環遂於106年4月13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由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移
轉登記,且未經兩造協議,擅自於同時將另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所有權設定預告登記給被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信義字第4624號收件辦理之預告登記在案(即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致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該應有部分
2分之1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且系爭預告登記亦無依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登
記義務人即原告自得請求權利人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物,於106年4月13日經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4624號收件辦理之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為解決原告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之借款債務,經新光人
壽公司要求須由其他第三人承擔原告之債務,乃由被告出面
承擔和解債務100多萬元,並由新光人壽公司以被告為債務
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於103年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10萬元,斯時原告已有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又因原告早已於102年5月4日以代
筆遺囑預立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原告之內容,即有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贈與被告之意,並於106年間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時,因贈與稅過高,乃僅先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4月21日辦畢贈與移轉登記,並
就另2分之1應有部分以預告登記給被告之方式,以保障兩造
於102年至103年間已達成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合意,並
本於該合意由被告所享有受贈與之權利。被告既經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自應受登記推定效力之保障
,故倘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所保障之請求權存在,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74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現享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並於106年4月13日經系爭
預告登記在案,該部分之請求權人即為被告,另其中權利範
圍2分之1則由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萬元,債
務人為被告,另被告再於106年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萬元等情,有
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北司補卷第33至36頁)
、上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見北司補卷第59至71
頁)、上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契約文件(見北司補卷第73
至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並無系爭預告登
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影響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收益處分,自應由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確有所擔保之請求
權存在?如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塗銷,是否
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
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
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
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準
此,預告登記應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預告登
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
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
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者為兩造於10
2年至10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為贈與標的之贈與
契約(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即被告對原告享有請求交
付贈與物之債權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上開贈與契
約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係以因被告願意出面承擔原告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務,
原告乃以附條件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被告,
並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資金不足負擔權利範
圍全部為移轉之贈與稅賦,且因原告亦有將其名下其他不動
產贈與陳瀅州,贈與免稅額已滿,乃以先移轉權利範圍2分
之1,另2分之1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方式為之等節。然查

 1.依據新光人壽公司112年5月29日之回函,被告確實曾於103
年1月29日以自己為借款人,向該公司借款172萬4,064元,
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據以清償
原告前以其配偶陳李玉敏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所負擔對該公
司尚未到期之同額借款本息等情,有該回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5頁),是上情固與被告所辯曾因出面承擔與原告
有關之債務,乃需負擔對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債務一情相
符;然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經新光人壽公司估價結果為
總價值4,793萬元,有該公司上開回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頁),遠超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所應負擔之債務即172萬4,064元本息,是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2分之1本即足額擔保原告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務,且原告
既已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之擔保,本即足以確保上開債務
之清償,縱係應新光人壽公司之要求由被告出面承擔債務,
亦無庸將超乎上開承擔債務數額之價值甚高,並超過27倍之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均贈與被告以作為被告願意出面承
擔原告債務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
 2.另被告以原告曾書立遺囑表明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分
配予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實早於書立遺囑之相當時間與被
告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等節
;然原告雖曾於102年5月4日書立遺囑,其上記載系爭不動
產由立遺囑人之子陳威宇(即被告之父)與被告共同繼承等
情,有該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卻於
前開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借款並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書立「本人陳連
成於102年5月4日所立遺囑聲明自即日起撤回」之撤回遺囑
書,並有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是倘原告
確係如被告所辯,係為感念或擔保被告承擔原告對新光人壽
公司債務之緣由,乃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一
情,何以卻於被告於103年1月29日承擔債務新光人壽公司債
務後之103年12月19日,就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陳威宇與被
告之遺囑撤回之,而非修改遺囑明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
予被告,是此情在在彰顯原告確無因被告出面承擔原告對新
光人公司之債務遂欲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超過權利範圍2分
之1部分贈與被告,或就上開部分與被告達成贈與合意之情
形。
 3.又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6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該次贈與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為137萬2,095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契稅為1萬0,353元(見本院卷第58
頁)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之函文及
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1、55、58頁),上情固可知當次贈
與需支付百餘萬元之賦稅,然尚無法查悉被告斯時是否確
資力可負擔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稅賦,是被告辯稱
因無法負擔全部賦稅乃將權利範圍2分之1以辦理系爭預告登
計之方式代之云云,尚不可採;另被告再以因原告已將其名
下其他不動產贈與原告之子陳瀅州,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
乃僅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為贈與,另2分之1為系爭
預告登記;又被告辯稱上述原告名下之其他不動產即為金門
縣金湖鎮新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金門縣土地)、臺北
市○○區○○段○○段0號建物、同小段867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信
義區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29頁);惟查,系爭金門縣
地係於104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
登記給原告之子陳瀅州,另系爭信義區不動產則係於101年1
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子
陳瀅州等情,均有系爭金門縣土地、系爭信義區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8頁),上開贈與稅免稅
額年度,分別為101年與104年,均與被告辯稱原告欲將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之102年至103年截然不同,自
無占用該年度贈與免稅額之可能,則倘原告確有於102年至1
03年間與被告達成將系爭不動產超過權利範圍2分之1均贈與
之被告意思表示合致,且為避免課徵贈與稅,何以未於102
年至103年間完成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亦徵被
告辯稱係因贈與免稅額滿,乃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
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方式,以保全被告對原告本於贈與契
約對系爭不動產剩餘權利範圍2分之1之請求權云云,顯不可
採。
 4.至被告再以倘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為贈與之合意,何以108年至112年間
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負擔等節,並提出上開各年度之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25頁
);然上開繳款書雖蓋有超商代收專用章,然此情至多僅足
以證明各該稅賦確實已繳納,至於該繳稅款項之金流來源是
否確係被告支應,抑或被告以原告自有資金代為處理事務,
本難僅據該繳款書一概而論,且此情亦未見被告就該金流情
形另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況原告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2
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陳瀅州、其孫即本件被告為其共
同監護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北司
補卷第91至96頁),是被告既因本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經該
裁定認定堪以適任原告之共同監護人,自對於原告之日常起
居或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接觸,則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上開
緣由,乃代為處理繳納稅賦或代為收受各該稅賦之繳款單據
,故尚無從據此推知系爭不動產經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另權
利範圍2分之1是否同有原告贈與被告合意之事實而據之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另以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06年間就權利範圍2分之1辦
畢贈與移轉登記及另權利範圍2分之1辦畢系爭預告登記,自
可推知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合意云云;然按土
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
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與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就其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自無從僅以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現況,遽認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

 ㈢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既無從證明兩造曾於102年至
10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系爭預告登記部
分曾有贈與之合意,則系爭預告登記自應與被保全之債權請
求權同其命運即失其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對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系爭預告登記以塗銷之
方式除去其妨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於106年4月13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以信義字
第4624號收件辦理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別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 相關證據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7,601平方公尺 37,051分之74 民國106年4月13日信義字第046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振倫,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連成,限制範圍:74/37051,106年4月21日登記 1.土地登記謄本(見北司補卷第35至36頁) 2.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分之1 民國106年4月13日信義字第046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振倫,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連成,限制範圍:1/2,106年4月21日登記 1.建物登記謄本(見北司補卷第33至34頁) 2.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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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