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國惠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雄院高九七司執讓字第九〇六一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各該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主張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條之規定,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應予債 務人免責確定,被告仍聲稱其對原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1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讓字第9061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 臺幣(下同)361萬2,300元及各該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則兩造間有無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 ,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有無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部分,提起確認訴訟 ,核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原告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第 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7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原告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2條之規定,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 裁定應予債務人免責確定;本件被告固有受讓系爭債權,然 查,原告於105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時,已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債權人 清冊,並依債權人清冊製作債權表,原告聲請清算時已據實 依聯徵中心上所載資料臚列債權人,且被告迄至108年6月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清算免責止,均未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申報、補報債權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被告顯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3條第1項,其債權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再主張其對原告 有系爭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月30日 雄院高97司執讓字第9061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361萬2 ,300元及各該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向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該 程序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金融機構,是以民間債務抑或原 告曾有支票帳戶暨退票等均無記載,實為常理,而原告簽發 七張無記名支票均「遭存款不足」退票,且原告所提聯合徵 信中心建置退票、拒絕往來資料,應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轉檔 而得,非由債權人逕行申報,原告進行更生及清算程序時, 本應將所已產生及可見未來將發生債務列入債權清冊內供法 院通知,以達俾於債務人(即原告)重建經濟生活,兼顧債 權人(被告)公平受償機會,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並未 列於債權人清冊內,原告曾有使用支票習慣且存款不足退票 ,未將票據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內,被告有不可歸責於己至 未申報債權之事由,原告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債權消滅。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㈠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司執字第90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因原告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30日核發 司雄院高97司執讓字第906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3至68 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後於97年12月5 日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月 30日司雄高97司執讓字第9061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361 萬2, 300 元及各該利息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於99年1 月22日以債權讓與移轉通知函 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士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見本院卷 第72至75頁)。
㈢合作金庫銀行與被告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月30日司雄 院高97司執讓字第906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所為債權讓與, 於102 年4 月9 日對原告已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見本院 卷第72頁)。
㈣債務人即原告前於105 年3 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51 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原告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自 105 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
㈤原告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之規定,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應予債務 人免責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查,兩造對於債務人即原告前 於105 年3 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 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 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 23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原告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應予債 務人免責確定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 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 定債務人即原告自105 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 已於105年12月6日以士院彩民司節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6號公告上揭民事裁定,並命債權人應於105年12月26日以前 向該院申報債權,上揭公告後於105年12月9日張貼於臺北市 市大同區公所公告欄,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相關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6日士院彩民 司節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5年12月9日北市同秘字第1053307910 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附卷足憑,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對被 告發生力,被告自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6日士院 彩民司節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公告所載內容,於105 年12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報債權,然被告迄至108 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清算免責止,均未向該院 申報、補報債權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參以被告既為專業 資產管理公司,就上揭公告應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該公告 之能力,卻疏未於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自難認其無過失 而不可歸責,其徒以原告所所提聯合徵信中心建置退票、拒 絕往來資料,係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轉檔而得,非由債權人逕 行申報,抗辯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未申報之事由云云,顯不 可採。
㈢承上,原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2 條之規定,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應
予債務人免責確定,被告縱未申報系爭債權,然其既無法舉 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致未申報之事由,則系爭債權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仍視為消滅,是原告 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業已不存在,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1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讓字第9061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 臺幣361萬2,300元及各該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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