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被 告 淳品軒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星淳
被 告 萬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因該等約定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22、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 定。查本件被告淳品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淳品軒公司)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王星淳為清 算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 061758號函、淳品軒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本件應以王星淳為淳品軒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淳品軒公司於110年6月28日邀同王星淳與被告萬 力誠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並 於同年月29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 元,共計1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7年6 月29日止。利率部分,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依序按週年利率1%、1.5%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 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則均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1.93%浮動計算(現合計為3.396%)。且若未按期繳付本息 ,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淳品軒 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1年11月30日,依授信約定書個 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6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且王星淳、萬力誠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2紙、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年調整表、淳品軒公 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且被告 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100萬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6%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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