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96號
TPDV,112,訴,109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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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忠利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鄒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遂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同年月28日共匯款人民幣30 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以「1比4.429」匯率計算,被告應 於同年5月底前清償,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條第2條、第480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700元, 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元,及自111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與友人餐聚時,向原告借得 系爭款項以投資上海仲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海公司), 兩造並約定於仲海公司於114年4月上市後還款。嗣原告反悔 ,要求被告提早還款,被告本同意於111年5月底演奏會後提 早還款,惟因疫情影響,演奏會取消,而無法返還系爭款項 。另原告以人民幣借貸被告,若要求以新臺幣返還,涉及私 下換匯,被告從未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約定111年5月底清償,被 告卻迄未清償,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點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 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 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其並於111年2 月27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0萬元2筆及同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 萬元,共計人民幣3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招商銀行跨行實時轉 帳業務回單(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 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返還系爭款項之期限為111年5月底,並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等語,惟被告辯稱,兩造係 約定待仲海公司上市後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觀之兩造 於111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中間價1 :4.429」、被告表示「OK」;原告於111年2月27日表示「 你借的第一筆十萬人民幣何時給台幣?定個日期!借的第二 筆十萬人民幣也能早些給台幣嗎?借的第三筆十萬人民幣我 能接受到5月還!」、被告表示「基本上我4、5月的演出酬 勞及人都在台灣,這樣處理還你錢的事情也方便!」、「你 要都台幣嗎?」、「謝謝,在台灣的時候看匯率見機行事! 我在5月演出結束,也是還完你錢。」、原告表示「匯率已 定好1:4.429」、「5月底還完30萬人民幣!」、被告表示 「你說的,我做到呀!」、「我不夠,先跟我小舅借來還你 都在你說的5月底前」等情(見本院卷65至71頁),足見原 告上開主張兩造有約定111年5月底還款一情,尚非無據。至 證人吳佳蓮到庭證稱,其於111年2月間與兩造吃飯時,原告 知道被告要投資我們公司項目,後來知道原告有借款給被告 ,有跟被告說,之後也要分股利給原告,不能只算銀行利息 ,但其不清楚他們借款時間、還款時間、利息約定,被告有 問何時可以拿股利,其說要等2025年上市,原告沒有投資我 們公司,吃飯現場有說到上市後要給原告股利等語(見本院 卷110至111頁),惟證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 告借款投資仲海公司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辯稱須待仲海 公司上市後始能返還系爭款項一節,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 足採。況兩造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業已約定於111年5月底 還款,縱兩造於111年2月26日曾約定待仲海公司上市後始返 還系爭款項,然兩造嗣後已於111年2月27日重新約定還款期 限為111年5月底,參以被告亦陳稱因疫情影響,演奏會取消 ,而無法於111年5月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證 兩造確已約定系爭款項還款期限為111年5月底,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1,328,700元,即依兩造 約定之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29元,折合為新臺幣元 (計算式:300,000元×4.4.429元=1,328,700元】,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328,7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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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