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51號
TPDV,112,訴,105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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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魏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12萬2,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 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安泰銀行已將借貸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4 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6萬8,55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



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 另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 核准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貸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 、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 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第10901112700號函及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5、29至3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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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