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9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炎洲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16日112年度補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78,010元。退還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354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補字第8 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60,03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576元。惟抗告人即原告起訴 所受利益僅為該價額之10分之3,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 及所命繳納之裁判費,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請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778,010元,並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民事 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約定由抗告人繼承 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同 區大安段一小段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坐落之 同小段3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0分之400,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但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經相對人多 年贈與移轉後,建物尚有權利範圍10分之3、土地尚有權利 範圍1200分之127(相當初始佔比之31.75%)仍借名登記為相 對人所有。抗告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 借名登記關係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相對
人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有抗 告人民事起訴暨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可稽。而兩造就 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60,034元 部分(計算式:249,968×77.05平方公尺=19,260,03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未爭執。茲據抗告人上揭主張之相對人 名下所有權範圍,認以系爭不動產全部交易價額10分之3比 例,計算抗告人所有利益為允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778,010元(計算式:19,260,034×比例10分之3=5,778,0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
四、依上,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抗告人求為廢 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於主文第一項撤銷原 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於主文第三項裁定退還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計算式:抗告人已繳181,576-應繳58,222=退還123 ,354)。
五、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