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王琤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被 告 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3,768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61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 樓房屋(下稱A屋)及頂樓增建房屋(下稱B屋,A、B屋合稱 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3、4項,則依 民法第179條、第82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92,720元、7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遷 讓返還A、B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8,212元、12,500元及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 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訴請被告遷讓A、B屋,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A、B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而A、B屋之總價分別為1,278,755元、595,013元(計算式: 535,096+59,917=595,013),故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78,755元、595,013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1、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 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遷讓A、B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3,768元(計算式:1,278,755+5 95,013=1,873,7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