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李鴻毅
李沛臻
李畇誼
李亮緹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長庭
送達代收人 許瓊心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許瓊文
送達代收人 許瓊心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
二、查,原告於被告林樹輝、宋雲飛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而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54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被告林樹輝、宋雲飛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 用。經核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9,92 2元(計算式:13萬3,370元+10萬1,700元+10萬8,500元+10
萬5,712元+20萬6,880元+23萬3,760元=88萬9,922元)本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88萬9,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 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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