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蘇俊維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宏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 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完成起訴狀附件一所示 淡水區興福寮66巷77號裝修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給 付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止,每日新臺幣 (下同)5,512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判命被告應為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履行 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核原告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聲明,且各被告間就第㈠、㈡項聲明之請求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工程(含追加 工程及鋁窗工程)總價551萬1,979元,加計上開第㈡項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社區清潔費數額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㈠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部分,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54萬2,179元【計算式:551萬1,979元+3萬0,200元=554 萬2,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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