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川石大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宜
原 告 劉俊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李瑛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二人係分別基於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
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
,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
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
川石大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9,810,8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98,218元;原告劉俊男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148,5
45元(起訴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0.985元,原告劉俊男請
求美金521,173元,換算新臺幣為16,148,5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
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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