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葉妙涵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共有門牌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割。㈡被告陳厚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分割系爭房地乃因繼承而取得 ,實質上為遺產分割。而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一體予以 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 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否則起訴即非適法。茲命原告於 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提出㈠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外祖父 及外祖母,下同)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及㈡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陳如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如有關於遷出國外註 記,請勿省略),並確認本件是否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 分割。如是,請併予提出㈢被繼承人遺產稅完稅證明,並具 體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其具體標的及項目。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補償價額 葉妙涵 1/6 金錢補償 624.088萬元 葉巧涵 1/6 金錢補償 624.088萬元 陳厚光 1/3 原物分配 陳如珍 1/3 金錢補償 1244.17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