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曹秉謙
被 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曹敬業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非關於人格權
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15號、第92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因本件原告未陳明其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若干,且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
難以估計,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