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83號
TPDV,112,補,118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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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黃杰緒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
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
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錦發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45萬元支票債
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寶鼎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詎被告聲明異
議,否認寶鼎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寶鼎公司對被
告有145萬元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即為1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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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