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75號
TPDV,112,補,1175,2023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柯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賴宏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客觀上可受之利益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係
民國62年7月19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地上樓層數7層
),距原告112年4月18日起訴時,屋齡約為49年又9個月,建物
面積115.1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等件附卷可稽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37萬5,75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試算資料附卷可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萬5,752元
,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