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72號
TPDV,112,補,117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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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許月珠等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
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
酌。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被
告吳許月珠(即吳振堵之繼承人)、吳祖仁(即吳振堵之繼
承人)、吳祖修(即吳振堵之繼承人)、吳淑貞(即吳振堵
之繼承人)、吳淑惠(即吳振堵之繼承人)、吳淑媛(即吳
振堵之繼承人)、吳淑蓉(即吳振堵之繼承人)與被告楊**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1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
、被告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新店地政事
務所簡易字第02898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聲明第2項係代位被告吳許月珠等人請求被告楊**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核該二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關於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確認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221萬3,904元為準;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2,5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
附表所示為685萬6,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
685萬6,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5萬6,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914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提出附表所示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並補正被告楊**之真實姓名及其個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所有權人:吳許月珠吳祖仁吳祖修吳淑貞吳淑惠吳淑媛吳淑蓉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土地總價值 新北市 新店區 安華段 552 1714.00 1/1 4,000元/㎡ 6,85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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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