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45號
TPDV,112,補,114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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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劉仲傑(即劉振強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仲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
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又地
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
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
振強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屬遺產,伊為繼承人及遺囑執
行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查詢系爭不動產,
其中編號1之不動產曾於111年3月間曾有交易紀錄,交易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88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坪96萬4,000元等節,
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附卷,其交易時間距原告
起訴時僅約1年2個月,而近來該區不動產交易並無過大之波動,
應可作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次查,系爭不動產編
號2、3號之不動產面積均與編號1號完全相同,是其總價應與編
號1號不動產為相同認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核定為9,864萬元(計算式:32,880,
000×3=98,6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萬0,03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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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