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履約條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92號
TPDV,112,補,109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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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周榮隆
被 告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約條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依原告起訴內容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5萬4212元(計算式:
776000×55.31+33365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2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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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