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張庸德
張瑾玉
張家瑞
被 告 伊美申
伊申中
伊北中
伊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一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第二項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2頁第5行之序號 一 二 第2頁第25行之序號 二 三 第2頁第16行 系爭房地 系爭不動產 第2頁第17至19行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計為4分之1(1/10+1/10+1/20=1/4)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計為5分之1(1/10+1/20+1/20=1/5) 第2頁第19至21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之利益為404萬6,475元【計算式:32.6坪×每坪49.65萬元×1/4=404萬6,475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之利益為323萬7,180元【計算式:32.6坪×每坪49.65萬元×1/5=323萬7,180元】 第2頁第21行及第23行 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 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