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42號
TPDV,112,補,104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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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張庸德
張瑾玉
張家瑞


被 告 伊美申

伊申中
伊北中
伊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經常調查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於每年所公告 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91、290、176號裁定參照)。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參照原告所陳報110年5月至112年5月 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鄰近系爭不動產類似條 件之其他房地(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33巷2號5



樓、33巷13號5樓、35巷13號3樓、25巷6號3樓、25巷12號3 樓、171號、31巷7號2樓、29巷3號3樓、17巷12號3樓,同為 公寓型態),期間交易價額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46.6萬元、44萬元、48.7萬元、44.1萬元、44.5萬元 、56.1萬元、66.9萬元、40.7萬元、40萬元,平均為49.65 萬元【計算式:(64.9+46.6+44+48.7+44.1+44.5+56.1+66.9 +40.7+40)÷10=49.65】。又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7.77平 方公尺,換算約為32.6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 計為4分之1(1/10+1/10+1/20=1/4),是依此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之利益為404萬6,4 75元【計算式:32.6坪×每坪49.65萬元×1/4=404萬6,4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不 動 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土地公告現值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總面積107.77 張庸德10分之1 - 張瑾玉20分之1 張家瑞20分之1 基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16 張庸德10分之1 269,603元/㎡ 張錦玉20分之1 張家瑞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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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