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28號
TPDV,112,補,102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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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楊永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慧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參照)。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1元。就聲明第一項請
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陳報系爭房屋價值為何,經
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鄰房屋實價登錄資料或系爭房屋鑑價報告、課
稅現值等相關資料,惟原告均未提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
。至聲明第二項請求租金70,001元部分,與請求遷讓房屋並無主
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0,0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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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