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5號
TPDV,112,聲再,1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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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6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62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宣示當 日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2年2月7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79條之規定 ,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之受命法官 陳鴻斌前自認「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故就此部 分再審聲請人無庸舉證,況法院無法提出筆錄為偽造之證據 ,則再審既為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所為 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 凡捨棄、認諾、自認或責問行為,均不失其效力,故原確定 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及前 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8條規定甚明。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係醬缸文化四千年,官官相 護,而非立法原意,違背憲法第80條規定及釋字第177號解 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爰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廢棄原確定裁定 ;⒉廢棄本院109年2月25日宣示之裁定(是對108年度聲再字 第47號聲請再審廢棄,因本院未告知案號);⒊廢棄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⒋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



2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15、3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 、28、36、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22、30、36、46、6 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37、4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 7、14、31、3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7號、101年度 聲再字第3、17、39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99年度 審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4、14號、97年度聲再字第 5、11、18號、98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96年度聲再字第24 號、95年度聲再字第4、9、21、28號、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 、92年度再易字第6、14號、91年度再易字第6、53號、89年 度再易字第2號、86年度再易字第12號、84年度再易字第14 號、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81年 度北簡民字第5404號裁定;⒌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76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出庭雜費、業務損失每日5,000元計算;⒍訴 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法院 (指為裁判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生無益之訴訟費,法院將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各庭各法官更 為下達裁定。㈡備位部分:⒈同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⒉再 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硬度計,如因24年必有不能彌補之硬度 計瑕疪,則必依先位聲明第5項辦理。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498條之事由,然核其書狀內容,係一再指摘再審 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下稱536號事件) 已自認「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等語,再審聲請人 就此事實無庸舉證,536號事件確定判決違法不當,然並未 敘明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表明再審理由一節,有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再



審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訴訟 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再審 相對人之自認行為不失其效力,故其係針對前次之再審裁判 (即111年度聲再字第848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為指摘云云,惟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事由,法院始得續 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再審聲請人對前次之 再審裁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 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復聲請再審,亦不合法,均無再審事由, 已如前述,本院即無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可能,則關於再審聲 請人就536號事件確定裁判有無違反自認規定等事項之陳述 及說明,要與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併予敘明。又 再審聲請人雖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當,違背憲法 第80條規定及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此亦非指摘原 確定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並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 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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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