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孫采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 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074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並研擬 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惟 聲請人未釋明已對債權人王筱喬提起任何訴訟,是以,本件 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 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