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張台鳯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 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 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 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涉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准許國防部徵收時,徵 收費用乃美國政府所出資,關於系爭土地民國44年1月6日徵 收之付款、收款文件及建築預算等相關文件資料,足以證明 徵收經費來源為何,相對人從100年起對聲請人訴請拆屋還 地,必須證明系爭土地來源,卻從未提出,一再隱匿應提出 之證據,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向相對人及國防部軍事情 報局保全其所持有國防部大陸工作處大陸研究所、國防部軍 事情報局大陸研究所於42年至46年徵收及購買系爭土地經費 、預算等簽呈、公文、函件、會議紀錄,行政院及行政院美 援運用委員會撥款文件、相對人支付給系爭土地地主之金流 收據、「奉准建築之法令根據-抄本」、(43)研辦字第120號 代電暨附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指明為:1.國 防部大陸工作處大陸研究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大陸研究所 於42年至46年徵收及購買系爭土地經費、預算等簽呈、公文 、函件、會議紀錄,行政院及行政院美援運用委員會撥款文 件;2.相對人支付給系爭土地地主之金流收據、「奉准建築 之法令根據-抄本」、(43)研辦字第120號代電暨附件。聲請 人所主張前開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均係涉及系爭土地前經
國防部徵收時,相關經費來源有無屬於美國情報單位出資等 情,惟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聲請 人縱認尚有上開徵收資料之存在可供本件證據之調查,則依 上說明,亦屬在本案訴訟是否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之問題。從 而,本件聲請人在該本案訴訟即可直接聲請調查證據,或命 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倘該等資料確屬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明 ,相對人拒絕提出,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 為處置,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迄未釋明相對 人是否確執有該等徵收文件或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暨其持有 之此等資料,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各該證據,既未依法釋明有 何保全之必要性存在,況本案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 ,亦如前述。則聲請人提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