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洪昕雅
相 對 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前段、第13條同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票發票人票 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 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亦應於此時確定,民事訴訟 法第13條所定「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 付款地而言(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82號研究意見要旨 參照)。末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票據法第 123條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爭執鈞院無管轄權,然原裁 定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均有本件之管轄權時,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原審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 規定,闡明本件無管轄權之情形,並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移 轉管轄法院及要移送何管轄法院,原審未如此作為,觀諸相 對人業已持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若將本件移送 金門地院審理,抗告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以免抗告人遭受法律上多重之不利益。原裁定顯然未 審酌本件移送金門地院對抗告人有訴訟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移送至金門地 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向鈞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 裁定認定士林地院和金門地院方有管轄權,而因相對人戶籍 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且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職權裁定移送至士林地 院,於法無違。抗告人主張原承審法官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規定云云,純屬抗告人誤解法律規 定,執其主觀解釋法律之不同見解作為本件抗告理由,自非 合法。況依執行卷內送達證書可知,抗告人雖設籍於金門, 惟並未以該金門址領收文件,而係由其在新北市、臺北市兩 地之地址領收,可見抗告人實際生活地亦非為金門,更無由 金門地院管轄本件之理。至相對人係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並非以本票為偽造、變造為由提起 確認之訴,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無涉,故 原裁定逕為移轉管轄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及 第13條規定之本於票據所有請求而涉訟事件,得由票據付款 地(按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所屬之 金門地院管轄,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士林地院亦有本件之管轄權,本院則無管 轄權。按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 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 由參照)。衡酌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尤「以原就被」 原則下被告即相對人就近應訴之權利等為綜合考量,本院認 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士林地院審理 ,尚無不妥,抗告人雖稱本件移送金門地院其始得以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否則其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云云,然查抗告人並非以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為裁定之金門地院提起確認之訴 ,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尚屬 無涉,上開抗告意旨即無可取。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士林地院,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地 付款地 洪昕雅 TH0000000 1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 111年10月5日 金門縣○○鎮○○路00號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