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17號
TPDV,112,簡抗,1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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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王柏堯

相 對 人 陳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第一審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 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 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029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家庭因素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即暫無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直至111年12 月3日搬回原住址,始知悉有本院來函之公文,伊遂於翌日 前往轄區中興橋派出所領取。伊先前依法提起上訴,亦願意 繳納裁判費,惟因無收受通知而不知何時繳納,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抗告人之民 事答辯狀暨陳報狀及歷次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3頁、第147頁、第 199頁);原審就系爭地址寄發110年12月9日、111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皆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 告人於110年12月9日、111年6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如期 到庭,並於111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復自陳其送達址為系爭 地址(見北簡卷第21頁、第59至62頁、第191頁、第195至19 9頁)。嗣原審就系爭地址寄發111年7月22日110年度北簡字 第18020號民事判決,亦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於111年8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北簡卷 第245頁),抗告人乃於111年8月27日對原審前開判決提出 上訴,經原審於111年9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5,295元,並於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中興 橋派出所,因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而不合法,原審遂於111年1 1月11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 據本院查閱各該卷宗在案。  
㈡、承前所述,原審於111年9月13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已於同年9月20日將補費裁定送達至抗告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寄存該址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等適當位置等情,有補費裁定、本院臺北簡易 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251至253頁),上開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址係抗告人之現住所地,迭據其陳報在 卷,郵務人員確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抗 告人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 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前開補費裁定既於111年9月20日寄存 送達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 0月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限繳納裁 判費,有原審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見北簡卷第255至257頁),抗告人因而遭原審以逾期未補正 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均無居



住於系爭地址云云,惟原審於111年7月22日為本案判決後, 抗告人旋於111年8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其上所載居所地 址仍為系爭地址(見北簡卷第247頁),足見系爭地址於補 費裁定送達時確為抗告人之居所地,抗告人亦未向原法院陳 報變更居所地,則原法院將補費裁定送達至系爭地址自屬合 法,難認有何對抗告人顯不公允之情,依前揭說明,無從准 許抗告人於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猶得任指其當時非實際居 住於系爭地址以外之處所,而據以否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另補費裁定於111年10月1日既 如前述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任 一時點至中興橋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依首揭說明,對已合 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補費裁定限期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並非合法,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 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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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