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82號
TPDV,112,簡上,82,2023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張鐵雄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芳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上訴人 盧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不動產全聯會)係以民法第17 9條及對被上訴人盧松德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34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被上訴人不動 產全聯會部分追加併依債權讓與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及就盧 松德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8頁) ,核上訴人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 係基於盧松德向不動產全聯會申請領回訴外人家安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於102年間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致其受有損害 所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盧松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對盧松德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盧松德為家安公司負責人,其因積欠伊債務未 清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盧松德應給付伊50 萬0,814元,及其中48萬7,200元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家安公 司於102年間向不動產全聯會繳存25萬元之系爭保證金,盧 松德於108年3月22日乃以家安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伊簽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0日前清償48萬元欠款 ,逾期未清償即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轉讓予伊,並於108年5月 1日簽訂授權書,授權伊代為辦理家安公司停業手續,同時 將家安公司大小章及系爭保證金繳存證明書正本交予伊,然 盧松德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伊為家安公司申請停業獲准後 ,盧松德竟於109年4月27日另持偽造之家安公司大小章及經 紀業專用大小章,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解散登記及公司印鑑變 更,並經該府於同日准予備查。嗣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先後於109年7月3日及110年5月14日 核發執行命令予盧松德及不動產全聯會,禁止盧松德於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收取不動產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債權, 然盧松德仍於111年5月7日持前開偽造之家安公司大小章, 向不動產全聯會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且偽稱繳存證明書遺 失並出具遺失切結書,致不動產全聯會同意其領回系爭保證 金。而盧松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領回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25萬元。另不動 產全聯會亦無法律上原因,非債清償系爭保證金予盧松德, 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系爭契約 即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動產全聯會返 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並就上述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不動產全聯會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盧松德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任一項如 已清償予上訴人,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部分免除其責;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盧松德以:伊係因上訴人將家安公司解散登記誤辦為停業申 請,伊才去辦理家安公司之解散登記;又不動產全聯會係給 付25萬元予家安公司,並非給付伊個人,故伊否認上訴人之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不動產全聯會以:家安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經該 府於109年5月6日准予備查,該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向伊申



請退還系爭保證金,經核對申請書上印文與不動產經紀繳存 營業保證金申請書上之印鑑相符,於110年6月16日審查通過 後,於同年6月22日由家安公司領回系爭保證金,於法並無 不合。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6條之規定, 系爭保證金具有損害賠償之預先擔保性質,須有因可歸責於 業者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委託契約,或因經紀人員執行業務之 故意、過失,致委託人或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方得於系 爭保證金範圍內代償受害人,以保護不動產交易之消費者, 而上訴人與盧松德間乃借貸糾紛,非不動產交易消費糾紛, 自非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故伊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聲 明異議,洵屬有據。且上開執行命令之債務人為盧松德,系 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人為家安公司,則盧松德以個人名義簽 訂系爭契約及授權書,尚不足證明家安公司有債權讓與之意 。又縱認家安公司有債權讓與之意,因營業保證金性質上具 專屬性,不得讓與,是該債權讓與之約定亦屬無效。縱使系 爭契約有效,惟盧松德從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自對 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不動產全聯會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盧松德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任一項如已清償 予上訴人,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部分免除其責。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盧松德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伊後,仍持偽造之 家安公司大小章,向不動產全聯會申請領回系爭保證金並已 獲發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領回系爭保證金之不當利益 ;另不動產全聯會非債清償25萬元予盧松德,亦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債權讓與 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賠償其25萬元本息 ,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金債權是否合 法讓與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松德返 還25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即債權讓與契 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動產全聯會給付其25萬元? 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保證金債權是否合法讓與上訴人?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 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 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 、抵銷或設定負擔;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 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 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前二項 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 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 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 ,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 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26條所明定。準此,則營業保證金乃經紀業者預先繳 存於不動產全聯會,用以代為賠償因不動產交易受有損害被 害人之保證金,其性質上乃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 是營業保證金債權不得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 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是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因 私人債務所為營業保證金之讓與,顯係就性質上不得讓與之 債權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 無效。
 ⒉查上訴人主張家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松德因積欠其債務未清 償,故將對不動產全聯會之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伊云云,固 據提出108年3月22日系爭契約書及108年5月1日授權書為據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惟依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指 盧松德)於107年5月向乙方(指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三十萬 元整及106年至108年五月份兩年之顧問費計新台幣十八萬元 整總計四十八萬元整,於108年5月30日前付清於乙方。另家 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全國不動產聯合會提存之保證金新 台幣二十五萬元整,如逾期未清償將同意該筆債權無條件轉 讓於乙方。」等語,顯係因盧松德個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 償所為之債權讓與,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已讓與伊云云,要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契約所記載之甲方為盧松德而非家安公司乙情, 可由該契約書上記載之借貸關係主體可知,佐以系爭契約及 授權書上僅有盧松德之簽名,並未經家安公司用印,而系爭 保證金係家安公司於102年8月9日間繳存於不動產全聯會,



有不動產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37頁),是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自屬家安公司向不動 產全聯會之請求權,盧松德對不動產全聯會並無系爭保證金 債權存在,則縱盧松德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保證金之債權讓 與契約,然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行為 ,盧松德既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亦 無從受讓該債權甚明。
 ⒋綜上各情以析,系爭保證金債權係存在於家安公司與不動產 全聯會間,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6條之規 定,系爭保證金債權之性質,尚不得因盧松德之私人債務而 為讓與,故系爭契約約定之讓與行為,應不生效力。基此,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業經合法讓與伊云云,即非有 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松德返還25萬元是否有據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盧松 德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若未能就上開要件有所舉證,其請 求亦無從准許。
 ⒉查盧松德並未將系爭保證金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業如前論 ,再者,盧松德係代表家安公司領取不動產全聯會為返還系 爭保證金所開立之票號UI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有收據、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9頁),佐以該支票載明指定受款人為家安公司,收據 之具領人亦為家安公司,是盧松德顯未因不動產全聯會上開 給付而受有利益;且衡酌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保證金債權, 自亦未因不動產全聯會返還家安公司營業保證金而受有任何 損害。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 件有所舉證,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盧松德返還25 萬元,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即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不動產全聯會給付其25萬元?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查盧松德既未將系爭保證金債權合法讓與 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不動產全聯會依家安公司之申請,給 付系爭支票以清償還系爭保證金債務,即屬有據,不動產全 聯會之給付行為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動產全聯會返還25萬元,亦屬 無據;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不動產全聯會清償系爭保證 金債權,亦難認正當,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動產全聯會 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併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不動產聯合會應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松德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任一項如已清償予上訴人,其他被上 訴人於清償部分免除其責,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及變更 之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1/1頁


參考資料
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