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2年度,8號
TPDV,112,破,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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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振文京澤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京澤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澤有限公司(下稱京澤公司)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解散登記,現由伊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中。 因京澤公司之資產截至111年12月6日止僅有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65萬3,501元,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共計209萬5, 188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京澤公司破產 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 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 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 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 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 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 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京澤公司業於111年12月6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 其擔任京澤公司之清算人;截至111年12月6日止,京澤公司



之資產僅有銀行存款65萬3,501元,另有負債共計209萬5,18 8元等情,業據提出京澤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本院112年3月17 日北院忠民翔112年度司司字第11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第47至49頁、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京澤公 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京澤公司解散後,已於111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銀行帳 戶辦理結清銷戶,並將其帳戶餘額65萬4,420元款項(內含1 11年12月6日後所得利息919元)全數匯還予債權人即第三人 江金春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 91頁)。京澤公司於本件聲請日(112年1月31日)前已將其 名下資產處分殆盡,並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清 償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京澤公 司破產,無從達成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 立法目的,徒增程序之浪費,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 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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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