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9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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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祈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


代 理 人 陳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崇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祈辰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2年2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中國輸出入銀行到庭並具狀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陳報其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3,3 51元,惟本院認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 產卻僅有上開帳號0元,可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前,惡意隱 匿該帳戶存款63,351元,損害債權人依法得分配受償之權益 。而債務人現年38歲,於109年1月至109年6月任職於美商如 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平均每月



可得140,272元,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 債務,至於債務人主張父母分別患有精神方面及失智症相關 疾病,須照顧雙親未能繼續工作等語,惟依上開裁定所載, 債務人長期居住於臺北,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 視父母,一年返家四次的頻率,應不會對於工作造成影響。 此外,債務人主張入不敷出時,由男友及胞妹不定期現金資 助,出國機票及旅費則由男友支付等語,請債務人提出相關 資料證明。又債務人任職於如新公司,是否有參與多層次傳 銷事業?是否有將財產挪作購買公司產品,以減少清算財團 之積極財產,並等待免責程序後再將產品賣回公司?是否讓 渡直銷經營權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約定於免責程序後再將 直銷經營權讓渡回伊等。綜上,債務人顯然故意隱匿清算財 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124 、125、143、144頁)。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剩餘2,012,779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所列示之消 費支出均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似有奢侈、消費過度之嫌,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 院卷第107頁)。
(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債務人積欠債務高達58,700,642元,於聲請前兩年 收入高達三百萬餘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惟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單無任何資產,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完全未受償,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 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四)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1頁)。(五)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 協助照顧生產之胞妹及兩位新生兒,以及返回臺南陪伴70歲 輕微失智之父親及60歲精神不穩定之母親,僅於110年11月 及110年12月任職於優步公司,擔任短期顧問,共得463,979 元(計算式:273,343+190,636=463,979,本院卷第131頁), 並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11年7月29日領有臺北市國稅局之 退稅款25,081元、73,941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每月約支



出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3,700元、電話費900元、網路費 866元、水費220元、電費1,785元、健保費826元,房屋租金 11,834元,共32,131元(計算式:12,000+3,700+900+866+22 0+1,785+826+11,834=32,131),另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其 中每月房屋租金11,834元、父母之扶養費(除母親健保費826 元以外),因債務人協助照顧生產之胞妹及兩位新生兒,均 由胞妹負擔,債務人入不敷出部分由男友及胞妹不定期以現 金資助。至於債務人於110年1月13日、111年6月12日、111 年11月4日、111年12月28日出境,均係前往新加坡與男友見 面並拿取資助之生活費,機票及旅費由男友支付,於110年1 2月7日出境係前往香港面試,機票由面試公司支付。另債務 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127至129、131頁)。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自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薪資(107年9月8日至109年9月 7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7年9月至109年6月任職於如新公司 共得3,073,181元,另以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09 年7月迄今均因待業而無收入,支出費用均向男朋友借貸等 語(調解卷第39、55頁,消清卷第183頁),有債務人107年9 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 、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9至15、28、29、30頁,消清卷第 189至199頁)。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如新公司,於107年9月8 日至109年6月31日共得3,041,681元(計算式:133,000×(比 例23天/30天)+2,000×(比例23天/30天)+133,000+133,000+4 5,160+133,000+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 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 7,522+140,272+72,261+140,272+140,272+140,272+140,272 +140,272-69,236(109年6月請假扣款)-900(109年6月請假扣 款)=3,041,6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9年7月1日 至同年9月7日並無收入,有債務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 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國泰世華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及本院職權調查美商如



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28日字第20210202 01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可稽(調解卷第9至15頁,消清卷 第189至199、119至173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 為3,041,681元。
 2.補助: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 北市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 消清卷第93、97、99、10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每月 支出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3,700元(平日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另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消清卷第 184頁)、電話費900元、網路費866元、水費220元、電費1, 785元、房屋租金10,000元、房屋管理費1,834元;另支出勞 保費21,992元、健保費123,700元、所得稅126,81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51至54頁),堪認其勞健保稅費 支出共272,502元,其他生活支出平均每月為31,305元(計 算式:12,000+3,700+900+866+220+1785+10,000+1,834=31, 305元。調解卷第55、56頁,消清卷第183、184頁)。又債務 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考,衡諸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 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債務人107年9月8日至109年9 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0,448元(計算式:16,157×1.2 倍×12個月×(比例115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 05×1.2倍×12個月×(比例251天/365天)=480,448,平均每月2 0,019元)。惟債務人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支出11,834元外 ,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個別項目必要費用確實情形為何(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參見),再參酌網路費866元 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 電話費900元部分有更低費率或易付卡可用,伙食費12,000 元相當於平均每天400元,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債務人稱 交通費3,700元中,平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另每三個月搭 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消清卷第184頁),高鐵部 分非不得以台鐵或客運等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代替等整體情狀 ,整體支出必要性之證明亦有不足,難認債務人主張之上揭 數額為可採,爰保留債務人薪資收入沿生稅賦開支、全民健 保、勞保等部分之272,502元,並就生活費逾480,448元部分 ,予以剔除。是此部分二年必要費用核為752,950元。 4.扶養費:債務人主張其父母(分別於43年6月、53年5月出生 ,調解卷第17、18頁)有債務人及債務人之胞妹共2位扶養義 務人,債務人每月負擔上開父母各伙食費5,000元及健保費7



49元代替扶養費,而債務人之胞妹負擔父母房租每月15,000 元等語(調解卷第8、56頁,消清卷第184頁),有109年8月27 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可稽(調 解卷第16頁,附予說明者,其父母健保費未計入上揭個人健 保費)。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經查,債務人之父於107年至108年間名下查無收 入、資產及領有補助;而債務人之母於107年及108年間分別 領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7元、3元 ,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及領有補助,有債務人父母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父母107年及108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月27日寶普生字第110130034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1月27日寶普生字第1101300347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0年4月27日南市都更字第1100533580號函、臺中 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4月28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1 180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9日中市社助字第11 0005238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字 第1100693361號函可稽(調解卷第41至46頁,消清卷第27至3 3、61至63、103、107、217、219、221、223頁)。又債務人 之父母戶籍分別於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東區,有其戶籍謄 本可稽(調解卷第17、18頁),然本院參酌債務人主張每三個 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消清卷第184頁),堪認 債務人之父母居住於臺南市,衡諸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7年度至109年度皆為12,388元,則債務人之父母107年9 月8日至109年9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皆核為356,784元(計算 式:12,388×1.2倍×24個月=356,784),而債務人與債務人之 胞妹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平均每位扶養義 務人兩年共應負擔356,784元(計算式:356,784×2名受扶養 人/2名扶養義務人=356,784)。則債務人主張負擔父母兩年 扶養費共275,952元(計算式:(5,000+749)(每名受扶養人每 月支出扶養費)×2名受扶養人×24個月=275,952),並未逾越3



56,784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此部分分擔 額核為275,952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協助照顧生產之胞妹及 兩位新生兒,以及返回臺南陪伴70歲輕微失智之父親及60歲 精神不穩定之母親,僅於110年11月及110年12月任職於優步 公司,擔任短期顧問,共得463,979元(計算式:273,343+19 0,636=463,979,本院卷第131頁),並分別於110年7月30日 、111年7月29日領有臺北市國稅局之退稅款25,081元、73,9 41元等語,已提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13 3頁)。經查,上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於11月25日、12月24日 備註為「薪資」之數額分別為273,343元、190,636元,共46 3,979元(計算式:273,343+190,636=463,979),且債務人於 110年間有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進口廠商英文 名稱:TAIWAN YUBO CO., LTD.) 薪資所得548,671元、111 年間有該公司薪資所得2,258元及其他所得47,016元,有債 務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 細表查詢、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53、131、147頁), 堪認債務人於110年11月及110年12月任職於台灣宇博數位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TAIWAN YUBOCO., L TD.),共得463,979元(計算式:273,343+190,636=463,979) 。
6.有關債務人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必要 生活費每月約支出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3,700元、電話 費900元、網路費866元、水費220元、電費1,785元、健保費 826元,共20,297元(計算式:12,000+3,700+900+866+220+1 ,785+826=20,297元,房屋租金11,834元由胞妹支應,未列 支出),負擔母親健保費826元,又因債務人協助照顧生產之 胞妹及兩位新生兒,均由胞妹負擔,債務人入不敷出部分由 男友及胞妹不定期以現金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本院 綜合審酌:(1)債務人於110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至112年6月15日間,有多次出境,其中110年12月7日至111 年3月14日達98日(110年有25日,111年有73日),班機代 碼分別為CX495及SQ876,屬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香港、新加 坡及桃園國際機場之航線;111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9日達 38日,班機代碼分別為BR225及BR017,屬往返桃園國際機場 及新加坡舊金山及桃園國際機場之航線;111年11月4日至 111年11月8日共4日,班機代碼分別為BR867及BR868,屬往 返桃園國際機場及香港之航線;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1



9日達23日(111年有4日,112年有19日),班機代碼分別為 BR215及BR216,屬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新加坡之航線,有11 2年6月7日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本院卷 第149至151頁)及網路航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並自 認111年6月12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28日出境,係 前往新加坡與男友見面並拿取資助之生活費,機票及旅費由 男友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衡諸一般生活經驗, 堪認債務人類此出境期間,在無固定收入之條件下,其真實 姓名不詳男友應有給予數額不詳且足供使用之必要生活費, 債務人始可以安心在境外居留達數十日之久,從而,此部分 必要生活費應就上揭日數為對應扣除之計算,始為合理,(2 )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 卷第51至5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 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則11 0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6月15日間,債務 人合理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應為223,959元(計算式:17,668×1 .2倍×12個月×(比例(73-出境25)天/365天)+18,682×1.2倍 ×12個月×(比例(365-出境73-38-4-4)天/365天)+19,013×1 .2倍×12個月×(比例(166-19)天/365天)=223,959元),逾2 23,959元部分,因債務人並未釋明全屬必要生活費支出,予 以剔除。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後,縱再扣除債務人主張分擔之母親健保費16,402元( 計算式:826×12個月×(比例73天/365天)+826×12個月+826×1 2個月×(比例166天/365天)=16,402)為必要扶養費,仍有餘 額(計算式:463,979-223,959-16,402=223,618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
 7.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3,041,681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752,950元及扶養費275,952元後,尚餘2,012, 779元(計算式:3,041,681-752,950-275,952=2,012,779),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30頁),低於 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
 3.查債務人主張於110年1月13日、111年6月12日、111年11月4 日、111年12月28日出境,均係前往新加坡與男友見面並拿 取資助之生活費,機票及旅費由男友支付,於110年12月7日 出境係前往香港面試,機票由面試公司支付等語,有SINGAP ORE AIRLINES訂票資訊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而債權 人中國輸出入銀行主張債務人應就出國機票及旅費由男友支 付等情,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107年9月8日)迄至112年6月7日間,有於107年10月9日 出境、107年10月15日入境、107年11月12日出境、107年11 月14日入境、107年12月8日出境、107年12月16日入境、107 年12月23日出境、107年12月28日入境、108年1月15日出境 、108年1月28日入境、108年2月8日出境、108年2月12日入 境、108年2月20日出境、108年2月22日入境、108年3月28日 出境、108年4月6日入境、108年6月1日出境、108年6月8日 入境、108年7月7日出境、108年7月15日入境、108年8月2日 出境、108年8月10日入境、108年8月26日出境、108年9月16 日入境、108年10月6日出境、108年10月25日入境、108年11 月24日出境、108年11月26日入境、108年12月24日出境、10 9年1月5日入境、109年2月22日出境、109年3月3日入境、10 9年3月17日出境、109年7月5日入境、110年1月13日出境、1 10年3月19日入境、110年12月7日出境、111年3月14日入境 、111年6月12日出境、111年7月19日入境、111年11月4日出 境、111年11月8日入境、111年12月28日出境、112年1月19 日入境、115年5月11日出境、112年5月15日入境。聲請前二 年債務人於境外期間逾20日者,有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 16日(共22日),班機代碼分別為BR008及BR017,屬往返桃園 國際機場及舊金山之航線;有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25



日(共20日),班機代碼分別為BR006及BR015,屬往返桃園國 際機場及洛杉磯之航線;有109年3月17日至109年7月5日(共 111日),班機代碼分別為SQ877及BR226,屬往返桃園國際機 場及新加坡之航線;有112年6月7日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乙紙(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網路航班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為68,578,877元(調解卷第8頁),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此部分縱屬奢侈消費,如以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編號「十一、72」「新加坡」 日支費278美元、「一一二、390」「舊金山」日支費290美 元、「一一二、397」「洛杉磯」日支費285美元,美元兌新 臺幣匯率以33:1計算,日支費合計估為1,416,954元(計算 式:(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16日舊金山290美元×22日+1 08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25日洛杉磯285美元×20日+109年3 月17日至109年7月5日新加坡278美元×111日)×美元兌新臺 幣匯率33=1,416,954元),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 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 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可稽,該總額仍 未逾上揭債務之半數34,289,439元(計算式:68,578,877/2= 34,289,439),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事由。
4.中國輸出入銀行另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所載,債務人陳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09年8月17日餘額為63,351元,惟本院認定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中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卻僅有上開帳號0元,可見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前,惡意隱匿該帳戶存款63,351元,損害債 權人依法得分配受償之權益;債務人現年38歲,於109年1月 至109年6月任職於如新公司,平均每月可得140,272元,應 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至於債務人主 張父母分別患有精神方面及失智症相關疾病,須照顧雙親未 能繼續工作等語,如依上開裁定所載,債務人長期居住於臺 北,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一年返家四 次的頻率,應不會對於工作造成影響;債務人主張入不敷出 時,由男友及胞妹不定期現金資助,出國機票及旅費則由男 友支付等語,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又債務人任職於 如新公司,是否有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有將財產挪作 購買公司產品,以減少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並等待免責程 序後再將產品賣回公司?是否讓渡直銷經營權予第三人?或



與第三人約定於免責程序後再將直銷經營權讓渡回伊等,可 見債務人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 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 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 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 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 債務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日餘 額為0元,有該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執清卷第155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 務人財產為限,中國輸出入銀行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前, 惡意隱匿該帳戶存款63,351元,損害債權人依法得分配受償 之權益云云,並未證明有何清算程序中之隱匿、毀損,並不 可取。次查,債務人曾任職於如新公司數位商務部門,並於 109年6月31日與該公司結束僱佣關係,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28日字第2021020201號函及所 附債務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薪資單可稽(消清卷第119至173頁),堪認債務人工 作為行政人員,中國輸出入銀行主張債務人參與多層次傳銷 事業等語,難認有據。綜上,債務人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 由,則中國輸出入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 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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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