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修誠(原名:張茂松)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修誠(原名:張茂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修誠(原名:張茂松 )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9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消債債務人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款 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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