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77號
TPDV,112,消債清,7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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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瑞勝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瑞勝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楊瑞勝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



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 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六)更生方 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 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 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 ,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 )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 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111年 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最後於111年12月 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8,139元(代班職業大客車駕駛 收入與勞保老年年金收入合計),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 ,每期清償3,230元,清償總金額為23萬2,560元,清償比 例為4.62%(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系爭更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盡力清償原



則,命聲請人再提出補正資料,聲請人嗣於112年4月24日 、5月10日具狀表示其於112年6月25日即年滿65歲、無法 再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故每月收入僅餘勞保老年年金收 入1萬7,715元,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 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計算即1萬9,200 元,已入不敷出,系爭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無力再提 出更生方案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5、266頁)。本院 司法事務官已檢送聲請人上開書狀影本予聲請人、全體債 權人,請其等就擬改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6月25日年滿65歲,因身體因素無 法換發職業大客車駕照,無法再代班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 ,每月收入僅餘勞保老年年金收入1萬7,715元,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數額計算即1萬9,200元,已入不敷出,原提 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亦無力再提出新的更生 方案等語,並提出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 證明及供匯入勞保老年年金之郵局存摺影本為佐(司執消 債更卷第252至260頁),可見聲請人目前已無意再從事職 業大客車駕駛代班工作,致每月收入僅剩勞保老年年金收 入1萬7,715元,扣除其系爭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數額1萬7,601元,僅餘114元,若以其最新陳報以新 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計算 即1萬9,200元,更是入不敷出,則系爭更生方案所列每月 清償3,230元顯無履行可能,而聲請人又無力、無意再提 出新的更生方案,是本件即應認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故依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無由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 可,故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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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