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黃文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月當鋪
李俊中
陳文鳳
黃萍
代 理 人 趙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 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 月2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 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惟查,聲 請人之住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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