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1號
TPDV,112,消債更,12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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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曉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58萬7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 移送本院。債務人曾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卷 第33頁,下稱新北地院卷),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9月6日至111年9月5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承賢國際有限公 司、雲品人文有限公司(下稱雲品公司),並曾擔任油漆臨 時工,上開期間薪資共計47萬3335元,此有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新北地院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95-101、175頁),是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7萬3335元。



 ⒉聲請更生(111年9月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雲品公司,111年9月至111 年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80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 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即以債 務人任職於雲品公司之平均月薪2萬8333元(計算式:〈2萬8 0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3月≒2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9000元、交 通費6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雜支1100元、健保費744元,總計1萬8944元。就債務人支 出之交通費、電信費、房租、健保費,業據債務人提出發票 、遠傳電信綜合帳單、住宅租賃契約書、新北市花卉園藝業 職業工會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7頁),堪認確 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水 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1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 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是債務人 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1萬8944元(計算式:伙食費900 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雜支1100元+健保費744元=1萬8944元)之範圍內,本院 爰予採認;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為45萬4656 元(計算式:1萬8944元×24月=45萬4656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韜,每月支出 扶養費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查陳○韜出生於 000年00月,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無財產,於107及108 年度均無所得,此有陳○韜之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陳○韜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領有 育兒津貼共計6萬7000元,於聲請更生後得領取每月5000元 之育兒津貼,此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新北地 院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139-145頁)。又新北市110、11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 0元,則陳○韜自出生起至111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7 萬632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2月+1萬8960×8月=37萬632 0元)。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應負擔陳○韜之扶養費為15萬4660元(計算 式:〈37萬6320元-育兒津貼6萬7000元〉×〈1/2〉=15萬4660元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應負擔陳○韜之扶養費則為7100 元(計算式:〈1萬9200元-育兒津貼5000元〉×〈1/2〉=7100元 ),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333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8944元、其子女陳○韜之扶養費7100元後,僅剩餘2289 元(計算式:2萬8333元-1萬8944元-7100元=2289元)。惟 債務人現積欠161萬645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24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30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77-85、151- 16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289元清償,尚需約58.6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61萬645元÷2289元÷12月≒58.6年),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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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品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