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明祥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提起抗告(本
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並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現由鈞 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