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2年度,8號
TPDV,112,消債全,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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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志緯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 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4號 事件受理,於112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 生程序,本院現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86號更生事件受理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 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 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就受該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 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 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 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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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