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2年度,7號
TPDV,112,消,7,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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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雲天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承諭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 之「雲天綠第」大廈,為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 ,「雲天綠第」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經被告陸續出售移轉 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共設施部分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 日點交完成,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企業經 營者;被告起造、銷售之「雲天綠第」大廈公共設施有① 地下室多處漏水、②一萬四千餘片外牆磁磚掉落、空鼓之 瑕疵,爰基於與被告間就「雲天綠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之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定。(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就其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得 請求他方給付及就故意過失行為、給付不能負責者,以雙 方間有「債之關係」為前提,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 責者,亦以「買受人」為限。
(二)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 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得就特定 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受 損害,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之責者,限於以消費為目的 而與該企業經營者交易商品之人,或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將 因商品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第三人。
(三)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由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 規約所定方式,選任管理委員組成,職務為:①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②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有 及共用部分、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④住 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 相關資料之提供、⑥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⑦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⑧規約



、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 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 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⑩會計報 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⑪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⑫應由 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及改善之執行、⑬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 事項(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固有當事人能 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為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起訴、應訴,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 能力、非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亦未承受各 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取得各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債權契約 」之權利義務,尤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消費關係,無 從逕依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該區分所有之「債權契約關 係」,對「契約之他造」行使權利,亦非與建物起造人、 出賣人就建物成立消費關係之消費者。
(四)原告既不具權利能力、非「雲天綠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雲天綠第」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亦未承 受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取得各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債權 契約」之權利義務,尤非取得「雲天綠第」大廈各區分所 有暨共有部分「債權契約」、「消費關係」之當事人,未 承受「雲天綠第」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取得該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未就「雲天綠第」大 廈之共有或共用部分與被告單獨成立買賣契約,亦非與被 告就「雲天綠第」大廈成立消費關係之消費者,則原告就 起訴狀所載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係行使就「雲天綠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與被告訂有「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或與被告間就「雲 天綠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有「消費關係」之買受人、消 費者,依「買賣契約」及「消費關係」對被告之債務不履 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行 使「原告自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與被告就「 雲天綠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訂有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與被告間就「雲天綠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有消費關係之消費者,有以自己為當事人,就「雲天綠第 」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①地下室多處漏水、②一萬四千餘片 外牆磁磚掉落、空鼓瑕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



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亦未陳明並提出 獲前述各該「買受人」、「消費者」授與前述損害賠償訴 訟實施權之證據資料,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經本院於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獲各該 買受人、消費者授與前述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 ,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訟實施權之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自有 欠缺,於法顯有未合。
(五)原告固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以陳報狀提出「雲天綠第」 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中臨時動議記載決 議同意就外牆磁磚剝落、空鼓及地下室漏水等瑕疵,對被 告提起訴訟,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等語,然前就「雲天綠 第」大廈之區分所有直接與被告訂有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 約或與被告成立消費關係者,現是否為「雲天綠第」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未明(蓋現區分所有權人可能係向他 人買受取得「雲天綠第」大廈之區分所有,並未直接向被 告買受取得「雲天綠第」大廈之區分所有),且直接向被 告買受取得「雲天綠第」大廈之區分所有者,基於與被告 間房地買賣契約或消費關係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 為個人基於「個別債權契約」所生之債權,非屬公寓大廈 之共同事務,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處分之事項, 本院認是項決議未能補正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欠缺。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個別就「雲天綠第」大廈之區分所 有直接與被告訂有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或與被告成立消費 關係者,基個別買賣契約、消費關係對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 請求權,但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經本院命 補正仍逾限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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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